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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察或調查局帶走的那一刻,你最需要的不是慌張、不是急著解釋,而是知道有哪些權利——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律師一小時接見。米蘭達告知不只是條文,是真的能在偵訊現場決定案子走向的籌碼。本文整理偵查程序中辯護律師能做什麼、以及兩件最高法院認定的違法取證實案。
「你現在已被依法逮捕,有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可以請求辯護人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前述文字有個很厲害的名詞,稱為「米蘭達宣言」,是為了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法律所特別規定的「告知義務」。然而,在現實的場景中,司法警察機關在偵查程序中是否完全遵照法律的規定辦案,在追訴犯罪的同時,也恪守保障人權的使命,做到毋枉毋縱? 似乎,在法治進步的今日,我們仍抱持懷疑。

刑事訴訟法中保障被告權利的規定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許多保障被告權利的規定,特別是在司法警察機關(如警察局、調查局、憲兵隊等)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進行的「詢問程序」(簡稱為「警詢」或「調詢」),以及解送檢察官後,在檢察署內進行的「訊問程序」(檢察官複訊)。
除了上面引文所提到的告知義務,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以外,擇要說明者,還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詢問)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應用懇切的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詢問)時,應全程錄音,若筆錄與錄音內容有不相符合的部分,不能作為審判的被告罪責的證據;同法第100條之3規定,除非必要或經過受詢問人同意,否則司法警察不能於夜間進行詢問等(註1)。
然而,一般人民並非法律專家,並不瞭解法律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面前的稱呼),或被告(在檢察官或法院面前的稱呼)權利方面有何規定。因此,若突然遇到被司法警察拘提、逮捕的情況時,往往感到恐懼害怕、手足無措。
請求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
如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遭到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時,因其身心皆受拘束,又處於有偵訊壓力的陌生環境中,無法避免產生惶惑、不知所措等情緒,且此時,也連帶會導致他們的思考、表達與判斷能力變得非常薄弱而較容易受到影響(註2)。
這個時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對話的對象除了司法警察、檢察官以外,僅有他所委任的辯護律師。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可以隨時選任他的辯護人(就是請律師的意思)。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親)、配偶(丈夫或妻子)、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如叔伯姨舅或親兄弟)或家長、家屬,有這些身分的人也可以獨立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來選任辯護人。而這也是憲法所保障的「辯護倚賴權」。
辯護律師在偵查程序中能做的事情
律師陪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警察局、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詢問程序,以及移送檢察署進行檢察官複訊程序,在法律界稱為「陪同偵訊」(簡稱「陪偵」)。
那麼,律師在陪偵過程中,能做什麼呢?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委任的辯護律師能為委任人所做的事情主要有三件,第一個是利用有限的時間與委任人接見(簡稱「律見」)、通信,迅速釐清委任人被拘提、逮捕的罪名,並向委任人說明其在法律上應有的權益。第二,是紀錄偵查程序的過程,並檢閱、抄錄筆錄內容。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在司法程序的前階段就能即時避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法取證」。
(一)律師接見、通信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所以,無論何時何地,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遭到拘提、逮捕,都可以跟他所委任的辯護律師見面討論案情,避免其權益受到損害,但是為了維護偵查品質,時間只有一個小時,且次數僅限一次。
(二)紀錄偵查過程並檢閱、抄錄筆錄內容
1.偵查不公開
因為「偵查不公開」的關係,在偵查程序中,除了被告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的時候,被告可以檢閱卷證資料以外,其他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與被告在內均不得知悉任何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內容的卷證資料。
2.律師的工作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不僅無暇,亦不得抄錄偵查筆錄內容。但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辯護倚賴權,所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程序中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話,律師即有權可以替委任人紀錄偵查程序的過程,並檢閱、抄錄筆錄內容。
3.律師工作的作用
用處在於一個有經驗的律師,不但會在陪偵的過程中,維護委任人法律上應有的權益,而且也會鉅細靡遺的把整個偵查過程以及筆錄內容都記錄下來,以便在後續的偵查、審判程序中,能夠盡速、即時進入狀況、瞭解案情,並積極為委任人進行辯護,甚至指出司法機關違法的地方,提早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洗刷冤屈,而不致令委任人在漫長的司法程序中,日夜擔心受怕,惶懼不安。
(三)即時避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法取證
雖然現在已是進步的法治社會,任何人都受到法律的保障。然而,在偵查實務中,卻仍不乏聽到有「違法取證」的情況發生,而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法律權益。
例如以下我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偵查程序違法的地方:
1.司法警察未落實保障被告有權選任辯護律師的權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指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有規定,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時,應該明確告知若沒有錢請律師,可以由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來協助。而且此時,司法警察跟檢察官也應該主動通知法律扶助機構的律師到場辯護。
然而,在這件案件當中,警詢的員警明知此情,卻仍在犯罪嫌疑人誤認請律師要自費的情況下,不但未詳細向其說明,使其充分理解,也沒有主動通知扶助律師到場協助犯罪嫌疑人,就直接問話。所以,最高法院認定因此違法取得的口供不能當作認定有罪的證據(註3)。
2.檢察官的不正訊問
另外,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中亦指出,被告移送地檢署時,檢察官不能拖延時間,而應即時訊問被告。而且,不能利用被告突然遭到拘提、逮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的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說服的行為,等到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的說詞或是掌握案情之後,才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
更遑論是用將向法院聲請羈押、求處重刑等言語,要脅處在偵查庭封閉環境內,又孤立無依的被告,讓被告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進而壓抑被告說話的自由意志與任意性。
如果在檢察官訊問的程序中,有上面所說的情況發生,那麼檢察官訊問所取得的口供或證詞,同樣也有違法取證的問題(註4)。
以上二則最高法院的判決,都是近年來發生的案例,說明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在偵查程序當中,仍難以避免有違法取證,侵害人權的情事發生。若非案件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的法官仔細查明,被告真的是含冤莫白,百口莫辯。
總結來說,倘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程序中,就已經委任律師,那麼不僅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機關違法侵害人權的可能性,保障委任人的法律權益,而且在往後的司法程序中,因為律師全程參與整個偵查流程,也能發揮即時、有效替委任人辯護的效用。
註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98條、第100條之1,皆規定司法警察、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出以懇切態度,並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違反者所取得之供述應排除證據能力。
註2: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性質,被告身心受拘束、又處於陌生偵訊環境,意思決定能力薄弱,虛偽陳述危險性高,因此法律設前置預防措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員警明知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仍在其誤以為要自費請律師之情形下未通知法扶律師到場即直接詢問,所取得之供述應排除證據能力。
註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對拘提到案之被告應「即時訊問」;遲延訊問並利用心理壓力取得自白者,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