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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訴的關鍵:用證據說服法院!

  • 作家相片: 廖泓翔
    廖泓翔
  • 10月30日
  • 讀畢需時 8 分鐘

法律題材的影劇中,觀眾經常會看到身為警察,甚至是檢察官的主角孤身一人深入犯罪現場調查犯人犯案證據的橋段。這當然是戲劇效果居多。然而,在現實世界中,司法機關可能須要耗費大量的時間抽絲剝繭,才能找到一點蛛絲馬跡。其實,很多事情的真相往往只有當事人最瞭解,而司法機關有時也相當仰賴當事人向他們有效說明如何找尋證據,才能找出證明事實存在的關鍵證據,也就是勝訴的關鍵。


舉證之所在 敗訴之所在

用證據說服法院
用證據說服法院

一、什麼是聲請調查證據?

無論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在訴訟進行的過程當中,檢察官或法官都必須依靠各種證據資料才能判斷事實真偽、及存在與否。


(一)刑事案件

而一般人都知道,一旦發生刑事案件,都會有警察等偵查機關介入調查,不過正如引言所說,其實對於事實的發生與經過,究竟有何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當事人才是最明瞭的。


因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規定,當事人也可以在偵查中或審判中,主動向檢察官或法官聲請調查證據。以便透過當事人的具體指引,幫助司法機關更快、更有效地釐清案情與事實真相。


(二)民事案件

至於民事案件就更不用說了,因為我國對於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方式,是採取讓原告跟被告互相舉證來證明事實存否,所以二造都必須在訴訟的過程中,盡可能地各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進而說服法院採納其中一造的聲明或請求事項。


然而,現實中,卻偏偏有許多重要證據,只能透過法院的公權力來調閱取得。因此相較於刑事案件來說,如何說服法院協助當事人調查證據來釐清事實,對於案件最終的成敗更厥為關鍵。


二、誰可以聲請調查證據?

在案件進行中,何人有權利可以請求司法機關使用公權力來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跟刑事訴訟法都分別有相關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此處的當事人指的就是被告與檢察官(在非自訴案件當中)。至於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因為檢察官自己就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機關,已有強大的國家資源與公權力可用。所以,以上所謂的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當然也都是指在被告這邊協助被告的人。


至於被害人或者告訴人(告訴人是誰,請參<如何提出刑事告訴?>),嚴格來說,在審判中,告訴人並沒有可以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而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的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先由告訴人向檢察官說明有何證據想請求調查,再由檢察官代替告訴人來向法院聲請調查(註1)


至於偵查中,應該如何進行偵查,概由檢察官來決定,因為檢察官是偵查程序中,對「發動」偵查作為握有最終決定權的人(例如是否請票搜索?何時請票監聽?等)。那麼,被害人或告訴人能不能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呢? 


針對以上問題,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可否。據此而言,在法律上,被害人跟告訴人在偵查程序中,其實只能向檢察官「建議」調查證據,而沒有聲請的權利。也就是說,是否發動調查某項證據,完全由檢察官斟酌,且無論考量結果是什麼,檢察官均無義務向被害人或告訴人為交代。


(二)民事訴訟法

首先,要再強調的是,民事案件中基本上不會有檢察官存在,而是由二造當事人來進行訴訟程序(可以參考<法官跟檢察官的差別是什麼?>),一切都要靠當事人各自努力來說服法院,而最有力的說服方式就是讓證據說話。不過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序,並沒有像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那麼詳細。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接著,同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以,只要是由原告或被告向法院提出來的證據,原則上法院都要進行調查。


然而,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聲請沒有必要,也就是對於案件審理,或者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的話,仍然可以駁回(就是否決的意思)當事人所提出的聲請。


另外,假如聲請人並非該案件的當事人,以及案件處於仍未進入法院審理、或者已經結束後的情形下,向法院聲請調查,也同樣都會被法院駁回(註2)


上述情形,當事人都須要特別注意!


三、如何聲請調查證據?

(一)宜以書狀方式聲請

如前所述,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都可以聲請調查證據,而有二種方式可以聲請調查證據,分別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


不過在實務上,律師都會建議當事人宜以「書狀」的方式向司法機關聲請調查證據,理由除了以下將說明的調查證據應有的聲請格式,用言詞的方式恐怕很難清楚表達。


更重要的是,在案件結束後,倘若當事人認為司法機關因為漏未調查證據,而導致偵查或判決結果偏離事實時,當事人還有請求救濟的機會(註3)


(二)須表明待證事實與調查證據間的關連性、必要性

在實務上,就如同前面所說的,檢察官或法院不可能對於當事人所提出的調查證據聲請都照單全收。所以,如果當事人想要藉由公權力來協助調查證據,就必須要向檢察官或法院清楚交代「待證事實」是什麼? 以及待證事實與應調查的證據間有何「關連性」、「必要性」? 才能說服檢察官或法官進行調查,以取得證明事實的證據(註4)


1.什麼是待證事實?

簡單來說,待證事實就是當事人想要用該項證據以說服檢察官或法院相信的事實。例如在刑事的詐欺案件當中,告訴人可能會想要檢察官替他調查被告的「金流資料」,包括銀行帳戶往來等等,來證明確實有遭到被告騙取財物的事實存在。

又如民事的車禍侵權案件,被告也可能會想要聲請法院函詢原告發生車禍後替其診療的醫院,來釐清原告因為該次車禍所受到的傷勢究竟有多嚴重等事實。


2.什麼是關連性?

所謂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的關連性,顧名思義,也就是說當事人想要聲請(請求)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推論間有何關連。比如說,在刑事詐欺的案件中,查被告的金流資料可能足以證明告訴人被騙了多少錢? 又這些被騙的錢去處為何? 


然而,同樣的案件中,若是想要聲請調查被告的戶口名簿來得知被告有沒有結婚? 配偶是誰? 那麼,告訴人可能就得好好想一想,獲悉以上的證據資料與告訴人被騙錢之間,究竟有什麼強烈的關連性,才能說服檢察官或法院去調查被告的戶口名簿了。


3.什麼是必要性?

最後,所謂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的必要性,就是該證據能夠起到多少證明事實的作用,以及是否只有調查那個特定的證據,才能幫助檢察官或法院釐清事實真相。


總結來說,在訴訟案件進行中,證據才是決定一切的關鍵。所以,當事人應該要想盡辦法讓證據來替其說話,才能藉由司法程序以保障權利。不讓權利睡著的同時,用對方法也很重要!




註1:「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本法第163條第4項關於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使最接近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得以告訴人身分參與必要調查證據程序之機會,使檢察官適正達成追訴犯罪的目的,及修正本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賦予審判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下稱被害人等),於科刑辯論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在在顯示對於被害人等之保護已刻不容緩,俾提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相對弱化的地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2:「二、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訂於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之通常程序章節中,當事人應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始得依上開規定,在訴訟程序中聲明證據。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其胞妹劉珈生前在臺灣大學附屬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看診時之醫師資料一節,惟於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出本件證據調查之聲請時,並無就其與相對人臺灣大學附屬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醫師間私權糾紛,在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前次所提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22號聲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及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22號案卷可憑。聲請人前雖於109年4月20日另行提起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13號聲請調解事件,惟該事件因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而遭本院於109年6月3日裁定駁回,致本件調查相對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予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3: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未詳細調查告訴人請求調查的證據,告訴人可能就可以據此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參照。


註4:「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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