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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律師? 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

著名戲劇「金裝律師」(suits)中,主角憑藉著過人的記憶力,穿上西裝變成一位專業的律師,替當事人排憂解難,精彩的橋段讓人看了直呼過癮。然而,在現實世界裡,找律師如同找醫師,要是不幸遇上假律師,賠錢事小,損及重要權益可就麻煩大了!



一、真假律師有何差別?


(一)別病急亂投醫

民眾遇到棘手的法律問題時,可能會透過各種管道詢問如何找到律師來幫忙處理,或許是經由朋友介紹、網路搜尋、甚至是直接在路上就碰到自稱是律師的人主動發名片,就開始天花亂墜,講到「嘴角全泡」的招攬案件。


但是千萬注意,一定要先謹慎查證律師身分! 可別因為急著想要擺脫眼前的困難,就不假思索的簽下委任狀,甚至把身家性命都託付給了冒牌律師。


(二)律師須取得正式執業資格

一位正牌的執業律師除了須要經過學校正式的法學教育,取得學位或修畢一定法律專業學分以外,更必須通過嚴格的國家考試選拔後,再經歷基礎訓練、實習的職前工作,加入律師職業工會,才能正式取得律師資格,開始執行律師業務。


為什麼成為律師要經過這麼多程序呢? 那是因為律師的工作就是透過專業的法學素養,以及逐漸累積起來的實務經驗,幫助遇到法律問題的當事人詳細分析法律上的各種規範,找出最適合且正確的處理方式(有可能是「訴訟」或「非訟」程序),最終解決煩擾不已的問題,並維護當事人的法律上權益。


(三)錯過就難以重來

而若是由未取得律師正式執業資格的人來處理,很有可能造成當事人法律上權益的嚴重損害,甚至無法挽救! 因為現實中,不僅法律規定相當繁雜,且實務運作存在許多「眉角」,更重要的是,很多法律程序並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熟悉法律規定,或者請到冒牌律師來處理,就能夠重來。簡單說,時間與法律程序經過後,就無法再做任何事情彌補了!



二、如何驗證律師身分?

但是,現代社會分工繁雜,各行各業都有相當深的學問,平常未接觸專業法律人士的民眾,又要如何分辨眼前的人是否具有「律師執業資格」呢?


(一)目視觀察法

1.律師證書

首先,可能很多人都已經知道,可以看看律師事務所的牆上是否掛著「律師證書」? 然而,不僅是因為很多正牌律師並沒有像診所醫師一樣會把證書掛在牆上供人觀覽的習慣,這個方法不太可靠的主要原因是,要偽造一張律師證書其實並不困難。更何況你應該也不知道真正的律師證書長什麼樣子,對吧?


2.開庭穿法袍

那麼,大家也都常有機會從電視上看到穿著「黑底鑲白邊」的律師袍,開庭會穿上法袍的應該就是律師,準沒錯了吧!


確實,根據實務上的經驗,雖然假冒的律師通常不敢明目張膽的穿著律師袍,在法院或檢察署以「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身份開庭。但是,冒牌律師往往會以各種話術誆騙當事人,而沒有過訴訟經驗的一般民眾往往也無從查證冒牌律師話語的真假。


此外,除了到法院開庭以外,其實還有很多律師執行職務卻不用穿著法袍的場合,例如撰寫書狀、擬定或審閱契約、律師見證、調解程序等,而這些屬於專業律師職務範疇的事情,也都深刻關係著當事人的法律上權益,同樣不容馬虎。所以,看有沒有穿法袍的方法似乎也不盡然管用。


(二)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藉此文章,律師想向大家推薦法務部在民國109年更新推出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進入這個網站之後,只要「輸入姓名」進行查詢,即可以迅速驗證律師的身分真偽,而且點選進入該名律師的頁面後,也可以同時清楚看到律師的大頭照、年次、事務所資料以及是否曾受過懲戒等重要資訊。


不僅相當好用,而且因為任何人都可以上網單方查詢。因此,當事人也不用擔心遭到律師拒絕或因此舉而得罪律師。



圖片來源: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最後瀏覽日:113年4月10日。


三、遇到假律師該怎麼辦?

透過以上說明的方式,可以簡單又快速的驗證律師的身分真偽。但是,萬一真的遇到假律師了,該怎麼辦呢?


(一)向相關單位檢附證據檢舉

主管單位是「法務部檢察司」,民眾可以透過上面網站查詢檢察司承辦人的聯絡方式後,直接進行檢舉。另外,若是不方便到中央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的話,因為執業律師都必須要加入執業縣市的律師公會,所以有此疑義的當事人也可以直接至各地律師公會說明自己遭遇的情況,請求各地律師公會人員協助。


當然,若能檢附相關證據,例如「委任狀影本」、「律師名片」或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以幫助承辦人更快速處理相關程序,也更能即時保障自身權益。


(二)律師法與相關法律規定

遇到冒牌的律師,絕對不可姑息,也不用擔心權益無從救濟,不了了之。因為律師法、刑法以及民法都有相關規定可以保障民眾權益。


1.律師法

首先,律師法第3條第3項即明確規定:「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所以,未領有律師證書的人一旦對外自稱自己是律師,或者在名片或網站等相關資訊欄位內載有律師字樣,就已經觸犯律師法的規定了。


再者,律師法第127條也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意圖營利」就是有收取酬金的打算,所以沒有律師證書的人,不得辦理訴訟案件並約定或收取報酬,否則就會有刑事責任。


至於「訴訟案件」的範圍為何呢? 法院的判決見解認為,所謂訴訟事件應包含起訴前的撰寫書狀或到庭進行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行為,而非單純是指各級法院受理審理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註1)


2.刑法

而刑法也有針對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訴訟的罪名,規定在該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所以若是使用花言巧語而挑撥、唆使本來無意提起訴訟的人興訟,或者積極的向當事人拍胸脯說案件都「包在他身上」,欲藉此從中取利,即有可能會成立挑唆或包攬訴訟罪(註2)


另外,冒牌律師佯稱自己具備法律專業的能力,利用委任人對其因有律師身分所生的信賴,受委任處理法律案件並收取「律師費」等酬金,即屬對委任人「施行詐術」,也已經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的詐欺取財罪(註3)


3.民法

當然,如果民眾遭到假律師欺騙,因而造成權益受到損害,也可以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4)


總結來說,無論只是向律師進行法律諮詢,或者要正式委任律師處理案件,仍必須要先確認律師是否具有正式的執業資格。否則,就好像看病遇上了密醫或蒙古大夫一般,不但損失費用,萬一讓原先就已經令你困擾不已的問題,愈發變得難以收拾,甚且無法彌補,那可就後悔莫及了!所以,請勇敢say no,拒絕假律師!



註1:「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其非僅限於具體繫屬法院後之訴訟,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調解等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但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即督促程序屬訴訟事件),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同斯旨),且由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同斯旨)。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2:「又按刑法第157條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號判決同斯旨)。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均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參照(同註1)。


註3:「次按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佯稱專業能力勞務價值有關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葛家駿雖否認有詐欺犯行,然被告佯以律師向被告收費辦理訴訟行為,已如上述,此即屬詐術實施而應論以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由證人乙○○、吳致馨、吳馥馨之證詞及上揭書證可知,被告明知其非律師,卻以律師身分接近證人乙○○等家人,藉此取得信任,再利用被害人乙○○向其諮詢債務處理問題之際,提出上揭五股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佯稱可出資購買此法拍土地建物再轉向銀行貸款籌集資金清償高利債務等情,藉此使證人乙○○誤信被告之詞,而交付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貸款取得款項其中之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至為灼明。...再者,律師之身分,需經專業考試及證照取得,則被告非習法之人,亦非法律領域之工作者,設若被告在社會上為正當行為,何以會無端牽扯入令他人誤會其是否為律師之爭議,顯見被告確實曾以律師身分示人,藉此騙取被害人信任其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他人財物,竟趁被害人乙○○亟思解決家中債務之際,假冒一般社會民眾普遍尊重其具有相當專業智識之律師,以此手段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再佐以虛構之投資法拍屋等情節,進而詐取被害人20萬元之款項,令已為債務所苦之被害人乙○○雪上加霜,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4:「許禮鵬、鄒貴榮並不具備律師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又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主張該公司之負責人許福祿經他人介紹而結識許禮鵬,進而委任許禮鵬、鄒貴榮及協承公司辦理訴訟案件等語,亦為其等所不爭執。而鄒貴榮擔任負責人、許禮鵬工作所在之協承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屋外懸掛有「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協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直立、橫立招牌,落地玻璃門上亦有「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代寫書狀」以及有關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業務項目等字樣,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2號影印卷第82至86頁)。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協承公司設址處招牌既書立為律師事務所,服務項目又包含各項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該協承公司設址處內,應有具備律師資格之人可接受訴訟案件之委託,否則斷無稱之為「法律事務所」並以各類訴訟作為其營業事項之理。許禮鵬、鄒貴榮辯稱許福祿委託訴訟多年應知其等並無律師資格云云,僅屬推測之詞,為無可採。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許福祿主張其因此誤信許禮鵬、鄒貴榮有律師資格,而委任案件並交付律師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2、全久營造公司及全久工程公司委託許禮鵬、鄒貴榮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本件上訴範圍),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案件,不論係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民事訴訟起訴前撰寫起訴狀、或偵查中之調解程序,均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而分別規定於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且均俱有訟爭性,核其性質屬於訴訟事件,須取得律師資格始得辦理,許禮鵬等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強制執行事件,附表二編號2、5之支付命令以及附表二編號4之調解事件為非訟事件,非必須俱備律師資格始能處理云云,為無可採。而如附表一編號3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6之部分案件均無以律師名義為之,陳化義抗辯該部分其未受委任辦理,則為許禮鵬、鄒貴榮所不爭執,是許禮鵬、鄒貴榮無律師資格,收受律師費用而受委任辦理此部分案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且許禮鵬、鄒貴榮在未取得律師資格情形下,向全久工程公司及全久營造公司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與委任人信賴其等有律師資格予以委任之基礎顯然違背,渠等誆以專業律師團隊服務,致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不法侵害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之財產權,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參照(同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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